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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

信息来源: 暂无 发布日期: 2012-02-21 浏览次数: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

(第八次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部分

修改,2009717通过)


总 则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中国侨联),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全国归侨、侨眷组成的全国性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桥梁和纽带。


  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为中华民族的进步和昌盛作出了巨大贡献,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一支重要力量。


  中国侨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坚持以侨为本、为侨服务的宗旨,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依法代表和维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关心海外侨胞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中国侨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举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旗帜,贯彻执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根据本章程,积极主动、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履行参政议政、维护侨益、海外联谊、群众工作职能,广泛地团结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为全面推进我国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发挥积极作用,为振兴中华,统一祖国,维护世界和平,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第一章 任 务


  第一条 引导和组织归侨、侨眷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做好归侨、侨眷的思想政治工作,团结和带领他们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二条 围绕经济建设这一中心,广泛团结和动员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积极为引进海外人才、资金和智力服务,促进海内外经贸合作和科技交流;努力为归侨、侨眷兴办企事业和海外侨胞来华工作服务;办好侨联所属企事业。


  第三条 参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活动,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反映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政治协商,发挥民主监督作用;参与协商和推荐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人选,提名政治协商会议的归侨、侨眷委员人选;参与起草修订有关法律、法规草案,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第四条 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关于侨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实施;加强对归侨、侨眷的法制宣传教育;为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


  第五条 密切与海外侨胞及其社团的联系,促进海外侨胞关系的和谐,加深乡谊亲情,鼓励他们同居住地人民和睦相处,为居住地的繁荣和发展作出贡献,为促进我国人民与各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合作发挥桥梁作用。加强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归侨、侨眷及其社团的联系,支持他们为香港、澳门的长期繁荣稳定发挥积极作用;积极宣传贯彻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密切与台湾地区归侨、侨眷及其社团的联系,为实现祖国完全统一贡献力量。


  第六条 引导和鼓励归侨、侨眷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维护各族人民大团结,积极开展群众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进海外华文教育,开展海内外文化、学术交流,协助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兴办科教文卫体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七条 加强侨联自身建设,发扬民主,廉洁奉公,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全心全意为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服务。重视培养、推荐和选拔德才兼备的归侨、侨眷干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纪律严明的高素质干部队伍。


第二章 会 员


        第八条 中国侨联和县以上(含县级)各级侨联实行团体会员制。


  凡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或经各级侨联批准成立的归侨、侨眷组织的联谊会、校友会、学会、协会、商会等团体,承认本章程,可成为所在地侨联的团体会员。


  第九条 县以下侨联可实行个人会员制。


  第十条 会员有权参加所属侨联的有关活动,享受侨联提供的各项服务,对侨联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并对侨联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会员有义务遵守侨联章程,维护侨联声誉,贯彻执行侨联的决议,完成侨联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十二条 侨联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十三条 各级侨联的领导机关是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各级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归侨、侨眷身份,由各级侨联和其他有关方面经民主协商或者通过选举、特邀方式产生。各级侨联委员会由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候选人名单事先要充分酝酿讨论。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各级侨联可以设立荣誉职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可以按本章程规定成立地方侨联组织。在归侨、侨眷较多的乡、镇、市区的街道、社区、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成立基层侨联组织。


  第十七条 各级侨联具有法人资格,其机构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作需要,县级以上(含县级)和重点侨乡的乡、镇侨联可以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其人员编制、经费,按同级人民团体统一管理。根据国家规定,干部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侨联要密切与会员的联系,支持他们的工作,协助他们解决困难。



第四章 全国组织


  第十九条 侨联的全国组织是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


  第二十条 中国侨联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中国侨联委员会。


  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和其他有关方面经民主协商或者通过选举、特邀方式产生。


  第二十一条 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中国侨联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和决定中国侨联的工作方针、任务;


  三、修改中国侨联章程;


  四、选举中国侨联委员会;


  五、根据需要聘请海内外热心侨联事业的社会著名人士担任中国侨联顾问、海外委员、名誉委员等荣誉职务;


  六、表彰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七、决定中国侨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上一届中国侨联委员会负责召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中国侨联委员会贯彻执行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决议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中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的建议,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第二十四条 中国侨联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在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提前或者推迟召开时,其任期相应缩短或延长。


  中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必要时可以补选、增选、卸免或者罢免委员、常务委员,但增选名额不得超过本届委员总数的五分之一。委员的补选、增选、卸免和罢免,授权常务委员会会议审定。常务委员的补选、增选、卸免和罢免,由委员会全体会议审定。


  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中的专职侨联干部退休或离任后,其委员、常委职务按程序及时卸免。


  第二十五条 中国侨联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归侨、侨眷身份。


  中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及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


  中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行使其职权。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两次,由主席会议负责召集。